(2015)通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靖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靖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靖敏,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靖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代理检察员龙婷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靖敏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十六米大街、杨广镇兴宏酒店,杨广文化中心等地,分别将约6.6克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某和段某吸食。2015年3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靖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娱乐城旁被通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靖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张,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书证: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人纳某某、李某某、段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靖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牟取利益为目的,非法买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靖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靖敏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及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靖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