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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刘海洋、张艳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刘海洋,张艳杰,刘新田,刘汉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宗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洋,农民。被告张艳杰,农民。系被告刘海洋之妻。被告刘新田,农民。被告刘汉柱,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海洋、张艳杰、刘新田、刘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风玲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洋、张艳杰、刘新田、刘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刘海洋与被告张艳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30000元,并由刘汉柱、刘新田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其授信三年。2009年10月2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海洋在我行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海洋、张艳杰偿还借款本金9721.18元、利息(借款实际还清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2、被告刘新田、刘汉柱对被告刘海洋、张艳杰所欠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洋未答辩。被告张艳杰未答辩。被告刘新田未答辩。被告刘汉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洋与被告张艳杰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4日,被告刘新田、刘海洋、刘汉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行审批结果为准。2009年9月24日,被告刘海洋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业务,被告张艳杰以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09年10月23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海洋、刘新田、刘汉柱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业银行宁阳县支行,借款人刘海洋,担保人刘新田、刘汉柱;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借款余额不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刘海洋、刘新田、刘汉柱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摁手印。联保小组未约定一人贷款另外两人所保证的份额。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海洋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刘海洋,用途购鹿,到期日期2013年4月10日,执行利率8.4%。借款后,被告刘海洋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本金423.74元、于2013年7月6日偿还本金19855.08元,共计偿还利息1849.85元,尚欠本金9721.18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主张以现金形式支出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借记卡交易明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海洋、刘新田、刘汉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刘海洋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被告刘海洋与被告张艳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刘海洋、张艳杰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农业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农业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新田、刘汉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新田、刘汉柱作为保证人二者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刘海洋、张艳杰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新田、刘汉柱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刘海洋、张艳杰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洋、张艳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721.18元、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利率8.4%计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按本金30000元、利率8.4%×140%计息;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5日,按本金29576.26元、利率8.4%×140%计息;2013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9721.18元、利率8.4%×140%计息,扣减已偿还利息184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刘新田、刘汉柱对被告刘海洋、张艳杰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45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刘海洋、张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