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叶琦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叶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琦及其辩护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叶琦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消费,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56,804.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变更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收。具体如下:1、2007年8月,被告人叶琦向上海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0月18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1,113.84元。2、2007年12月,被告人叶琦向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月11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48,835.49元。3、2010年11月,被告人叶琦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3月6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6,225.22元。4、2012年5月,被告人叶琦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0月7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80,629.55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叶琦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申领资料、账单明细、纯本金明细、催收记录、清账通知函、催款通知书等书证,被害单位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等书证,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申领资料、账单明细、纯本金明细、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等书证,被害单位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纯本金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律师函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5.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叶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叶琦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叶琦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