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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大明、申请执行人施鸿瑜与被执行人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民间借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鸿瑜,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王大明,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施鸿瑜,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潘兰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鸿瑜与被执行人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泉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大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大明称,法院作出的(2012)丰执行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所有的址在漳州市华安县高安镇三洋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记载在公司名下、未单列发证的部分,面积为1010亩)的林业财产作价人民币2116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施鸿瑜以抵偿部分债务”是错误的,该裁定已执行了部分不属于被执行人三木公司泉州分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异议人所有的林木所有权。2008年4月30日,其与被执行人东营三木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书》,受让三木公司泉州分公司所有的址在华安县高安镇三洋村下东溪义祠的10亩林木,转让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15日,转让期间,其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2008年10月11日,华安县政府将华安县高安镇三洋村下东溪义祠的2720亩林权登记发证至三木公司泉州分公司名下,林权证的注记3体现其受让的10亩林权,其享有的该10亩林权依法不应受到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王大明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用材林转让合同书、用材林管护合同书;2、补充协议书、林权登记申请告知单;3、收款收据、林权证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施鸿瑜答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三木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书证明案外人取得的涉案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期限只有近4年,即至2011年12月15日止,自此时起涉案的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不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起诉主张权利。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查明,诉争林权系三木泉州分公司于2007年8月1日与华安县高安镇三洋村村委会等人签订协议书承包,该协议约定承包人超过二年没有交纳承包费,协议自行终止,承包地上所有财物无偿归发包人所有。2008年4月30日,案外人王大明与被执行人三木泉州分公司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书》、《用材林管护合同书》,受让三木泉州分公司所有的址在华安县高安镇三洋村下东溪义祠的10亩林木,转让期限自合同签订当日至2011年12月15日,转让期间,其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但未约定具体东西四至。2008年10月11日,华安县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颁发给被执行人三木泉州分公司华政林证字(2007)第01035号林权证,该证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东营三木泉州分公司,面积2720亩,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4/06/30。2009年6月11日,华安县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在上述林权证注记3记载:“无拆宗联合办证:……王大明10亩……,林地使用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即上述案外人的林权与被执行人三木泉州分公司未拆宗办理分证,与三木泉州分公司同属于一本林权证中。2011年4月27日,三木泉州分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施鸿瑜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三木泉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评估至2015年2月6月,该案的债权数额为4005353.2元。本院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三次委托拍卖公司对三木泉州分公司名下的址在漳州市华安县高安镇三洋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记载在公司名下、未单列发证的部分,面积为1010亩)予以拍卖,但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期间也未有权利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2)丰执行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林业财产作价2116000元(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施鸿瑜以抵偿部分债务;2014年1月2日及5月25日,华安县高安镇三洋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诉争林地三木泉州分公司租金(承包费)只交到2008年,2009至2014年未交付租金,代三木泉州分公司交清所欠款项者可享有华政林证字(2007)第01035号林权证中的林地林木优先竞买权及今后林地承包权,继续履行原有协议的各项权利义务;拍卖竞得诉争林地的买受人需向村委会结清被执行人三木泉州分公司所欠款项;村委会同意上述争林地交由法院拍卖,并愿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至2034年6月30日,放弃追究原承包协议的违约条款,不再追究相关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施鸿瑜代三木泉州分公司交纳包括诉争林地2009年至2014年租金51300元及护林员工资4536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大明所有的林权未具体列明四至,且与三木泉州分公司同属于一本林权证中,未与被执行人的林权拆宗办理分证,即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三木泉州分公司的被执行林权部分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依法可以对该林权予以执行;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三木泉州分公司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书》取得涉案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1年12月15日,案外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书是在被执行人三木泉州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才签订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1年12月15日后仍享有涉案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另根据被执行人三木泉州分公司与华安县高安镇三洋村村委会的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租金,诉争林地应收归该村委会,申请执行人施鸿瑜根据该村委会的说明交纳了承包租金及护林员工资,也可以获得该林地。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如果认为其权益被侵犯,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大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赛英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