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华与魏善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魏善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善学,居民。原告张华诉被告魏善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善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案外人赵甫阳因经营服装生意所需,向原告张华借款50000元,赵甫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魏善学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赵甫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赵甫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魏善学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及赵甫阳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赵甫阳向原告张华借款,双方因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善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善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魏善学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善学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魏善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善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