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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浦江县中余乡政府工作人员前往中余乡顾家村,欲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被告人顾某甲依法带至中余乡政府进行调查谈话。顾某甲在此过程中极不配合,与叶某等中余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在叶某右耳处咬了一口。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4日,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顾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顾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叶某病历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谅解书、证明;浦公法伤【2014】565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顾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