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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40号原告:侯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昱、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侯某乙2007年8月30日出生;次子侯某丙××××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融洽,但最近几年,被告沉迷于宗教迷信,致使两人感情一度出现危机。因信仰不同,被告曾两次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被告现仍不知悔改,对迷信越陷越深,对我的家人不理睬,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乙、侯某丙随我生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目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完全可以共同生活,且有两个孩子,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三、欠条九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大宝童装欠厂家货款120万元。四、2013年8月30日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千禧园小区房产一套,该房产首付款175861元,银行贷款31万元。五、口头陈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前,被告曾经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2015年阴历正月初一离家出走后,电话不通,对家庭、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双方无和好可能。两个婚生子在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由原告的父母照看。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现跟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对孩子进行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的娘家是在河南,被告在菏泽没有固定职业,跟随被告生活势必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九份欠条部分有异议,欠条中除2015年3月7日侯学军银行贷款19万元外,其余欠条均真实,且这些借据的产生也确实是在原、被告双方在菏泽康庄经营期间所欠货款;另外2015年3月7日欠贝立方厂债务已经偿还,不应再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同时这些欠条均是压的供货方的货款,欠条在的同时,这些同价值的服装也都在门市上,不能只提所欠货款,而不提货物财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房产价格和银行按揭款进行表述,该房产购置价格是452478元,储藏室购置价格是33383元,共计485861元,现已支付房款共计约28万元,下欠银行按揭贷款约2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口头陈述:现有夫妻财产鲁R×××××马自达6轿车一部,该车于2015年1月初以23万元的价格,该车首付款12余万元是原、被告自有资金支付,并非由银行贷款。现该车由原告驾驶,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康庄批发市场经营15间服装批发店面,内有货物一宗。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口头陈述质证意见如下:车子是分期买的,首付约6.7万,已偿还贷款3万元,还欠车款本息15万元。因为资金紧张,车已经抵押贷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婚生一子侯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侯某丙;现两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原、被告自2015年年初已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有两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念及子女利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令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