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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彦领诉被告徐小苏、徐如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领,徐小苏,徐如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李彦领,男,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汉族,住XXX。被告徐小苏(又名徐苏连),女,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生,汉族,住XXX。被告徐如明,男,现年六十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徐小苏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俐、李倩,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领与被告徐小苏、徐如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领、被告徐小苏及被告徐小苏、徐如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小苏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下帖订婚,订婚时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36000元。2014年8月12日要媳妇时,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另送被告徐小苏金戒指两枚。后在原告与被告徐小苏交往过程中,被告徐小苏对原告态度冷漠,导致婚约解除,上述彩礼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及金戒指两枚。被告徐小苏、徐如明辩称,一、原告送二被告彩礼款66000元属实,但上述彩礼款被告徐小苏分两次累计支付给原告54000元用于购买家具,现家具在原告家中;二、原告在婚礼的前三天突然提出退婚,因原告过错导致婚约解除,且二被告为置办结婚用品、包桌待客共计花费20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小苏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下帖订婚,订婚时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36000元。2014年8月12日要媳妇时,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上述彩礼款共计66000元,被告徐小苏分两次累计支付给原告现金24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及电器。原告在原定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三天要求与被告徐小苏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上述彩礼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000元,并要求为结婚所购嫁妆及电器归原告所有。另查,原告用被告徐小苏退还的彩礼款购买的家具及电器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两套、铁柜一个、餐桌椅一套、鞋架三个、四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茶几一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礼服一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小苏订立婚约,订婚后二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婚约解除后,依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将原告所送的彩礼予以返还。因被告徐小苏对彩礼数额66000元予以认可,但其已将其中的24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用于购买家具及电器,剩余彩礼款应为42000元(66000元-24000元),考虑到原告在原定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三天要求与被告徐小苏解除婚约,其对婚约解除存在过错,彩礼返还数额应以70%即29400元(42000元×70%)为宜。因原告用被告徐小苏返还的24000元置办了结婚所用家具及电器,应认定为上述物品系原告出资购买,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金戒指两枚,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苏、徐如明返还原告李彦领彩礼款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彦领为结婚购买的家具及电器归原告李彦领所有;驳回原告李彦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李彦领承担750元,被告徐小苏、徐如明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