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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桂花与被告黄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花,黄诗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苏桂花,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诗法,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苏桂花与被告黄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花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诗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花诉称,要求被告黄诗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750元及利息33826.6元(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计33826.6元)。被告黄诗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1日,被告黄诗法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苏桂花借款人民币1675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月利息251.25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黄诗法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于2004年4月18日偿还借款利息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75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桂花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诗法向原告苏桂花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黄诗法向原告借款1675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诗法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可予准许。借款后,被告已经偿付至2004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诗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桂花借款人民币16750元及利息(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黄诗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黄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