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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武斌、胡军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武斌,胡军,邵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武斌,农民。2012年4月18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军飞,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军,无业。2007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犯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个体。2011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武斌、胡军、邵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铖、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武斌、胡军、邵某、王某及辩护人宋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陆武斌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嘉兴市南湖区海之威2号休闲会所索要债务。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武斌通过被告人邵某召集被告人胡军、王某采用跟随、看守等手段,限制被害人李某人身自由,逼迫其归还债务。12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李某被民警解救。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武斌、胡军、邵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武斌、胡军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虞某、盛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本院(2011)嘉南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嘉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军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武斌、胡军、邵某、王某为索取债务,共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武斌、胡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武斌、胡军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武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胡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