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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叔明与被告邹智勇、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叔明,邹智勇,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许叔明,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生,会昌实验学校教师。被告邹智勇,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会昌农商银行湘东支行经理。被告吕霞,曾用名吕文霞,女,汉族,1977年7月8日生,会昌农商银行城区支行职工。原告许叔明与被告邹智勇、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智勇、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叔明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邹智勇以还银行贷款为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天,待银行重新贷出后,立即归还,并约定,若逾期按每日1%计息,由担保人吕霞作担保,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智勇、吕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邹智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1%计罚息至还清为止,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吕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智勇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智勇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智勇向原告许叔明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提出被告口头约定借款6天支付3000元利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1%计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邹智勇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减。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邹智勇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产生利息13280.43元,因此,被告邹智勇向原告许叔明支付利息13280.43元,归还本金36719.57元,剩余本金43280.43元。被告吕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吕霞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间为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故被告吕霞依法对该笔借款的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智勇、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智勇所欠原告许叔明借款人民币43280.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吕霞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邹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丹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