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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车玲玲与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张志宽(又名曹建国)、王润喜、李银生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玲玲,油仪刚,张志宽,王润喜,李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车玲玲,女,汉族,现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都国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男,汉族,住新疆额敏县.被告张志宽(又名曹建国),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润喜,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银生,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车玲玲与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张志宽(又名曹建国)、王润喜、李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志宽(又名曹建国)、李银生、王润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车玲玲及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因生意需要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经另三被告担保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约定期限15天,如到期不还从头按2.3%计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5330.67元。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未做答辩。被告张志宽(又名曹建国)辩称,应当由借款人油仪刚还款,所借款项我一分也没有用,我不该还款。被告王润喜辩称,我是证明人,我不该还款。被告李银生辩称,应当由借款人油仪刚还款,所借款项我一分也没有用,我不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油亿刚向原告车玲玲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期限15天,担保人担保期限贰年,如逾期不还借款,从借款日按月息2.3%先行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止,并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被告油亿刚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张志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以“张志宽”之名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李银生同样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并按了手印,原告称被告王润喜同样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王润喜称自己不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只是证明人,故在该借条中书写了“证明人,王润喜”六个字,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志宽、李银生均证实,当时被告王润喜要求对该笔借款作为证明人签字按手印,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王润喜只能作为担保人才能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于是被告王润喜把自己书写的“证明人”三个字划掉,且按上了手印。经庭审询问,被告王润喜最终表示对“证明人”三个字上划掉的横线不是自己划的,但手印是自己按的,但是在划横线之前还是划横线之后按的手印想不起来了。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5330.67元。原告请求25330.67元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8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对于起诉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3%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在东明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油亿刚的户籍证明显示,身份证号码为:37293019670818597x的姓名为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被告张志宽又名曹建国(曹建国为户籍证明中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志宽认可自己有两个名字,户籍证明中曹建国的户籍信息是本人的户籍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油亿刚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但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该案基准利率应参照该债务履行时的利率基数。综上,对于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无论是起诉前还是起诉后的利息,均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月息最高不得超过原告请求的2.3%。被告张志宽(又名曹建国)、李银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均在该两笔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润喜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润喜虽说自己是证明人,但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志宽、李银生均证实只是王润喜要求对该笔借款作为证明人,但原告不同意,王润喜只能作为担保人才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于是王润喜就把自己书写的“证明人”三个字划掉且按上了手印,王润喜也认可在划横线的“证明人”上的手印是自己按的,只是在划掉横线后还是在划掉横线前记不清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润喜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的签名应视为对连带责任担保的认可。对该笔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玲玲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月息最高不得超过原告请求的月息2.3%)。二、被告张志宽(又名曹建国)、李银生、王润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纪霞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风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