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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执变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钟绍柠、叶惠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绍柠,叶惠强,李艳梅,钟柳葵,钟耀强,钟永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朗执变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钟绍柠,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叶惠强,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李艳梅,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钟柳葵,女,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钟耀强,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钟永泉,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钟耀强、钟永良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柳葵,系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绍柠与被执行人叶惠强、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6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6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钟柳葵、钟耀强、钟永泉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31日,本案申请执行人钟绍柠因病去世,其父母现已死亡,第三人钟柳葵系其配偶,第三人钟耀强、钟永泉系其子女,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钟绍柠已死亡,本案债权属于申请执行人的遗产范围内,应由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第一法定继承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而第三人钟柳葵、钟耀强、钟永泉均属于第一继承顺序,现第三人钟柳葵、钟耀强、钟永泉以法定继承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钟柳葵、钟耀强、钟永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钟绍柠的权利义务由钟柳葵、钟耀强、钟永泉继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惠坤审 判 员  熊俊峰代理审判员  赖仁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杰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