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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连财与孙磊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财,孙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陈连财。委托代理人于恩祥,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委托代理人王在堂,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学。委托代理人孙启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财与被告孙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财委托代理人于恩祥、被告孙磊委托代理人王在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财诉称,2014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磊驾驶鲁C×××××牌小型汽车,在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调头时,与原告陈连财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起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医疗费27796.75元、误工费29328.78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3=69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1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31809.03元,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1091.83元,剩余20717.2*90%=18645.48元;诉求共计:129737.3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磊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2、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孙磊本人;3、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孙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5000余元的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交强险情况属实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磊驾驶鲁C×××××牌小型汽车,在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调头时,与原告陈连财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连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起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连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连财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登记姓名为陈连增,住院8天,原告医疗费由被告孙磊结算支付,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淄博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孙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未提供上述两次医疗费收据。原告出院后,由于疼痛难忍,于2014年6月9日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腕舟状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7796.75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孙磊的鲁C×××××牌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查明,原告陈连财受伤前在临沂正大劳保手套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3562元。查明,原告陈连财住院期间由其姐陈某某、其姐夫孙某某护理,孙某某在平邑县周家肉食店打工,月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连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连财受伤的事实存在。该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孙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连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陈连财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孙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连财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该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796.75元、误工费100元*180天=1800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7735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24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磊赔偿18081元。二、原告陈连财的车辆损失11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磊赔偿42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