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春梅、吕华与朱财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张春梅。原告吕华。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财根。委托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梅、吕华与被告朱财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柏燕,被告朱财根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琦、杨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吕华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吕华之父吕述邦2014年8月去世,为办理其丧礼,特委托被告代理处理有关事宜,但被告在办理过程中擅自更换死者寿衣,严重损害了死者尊严及家属感情。此后为处理该纠纷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家属住宿费1,6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8月11日前付清,但被告之后并未能按约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赔偿3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财根辩称,被告与原告吕华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并非适格的主体。被告当天写下赔偿协议系迫于无奈,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需要赔偿的对价关系,被告出具赔偿协议也非真实意思表示。事发当天原告签字同意替死者更换寿衣,此后仅仅是因为其他家属有意见,原告才又向被告提出异议。当天原告及其他家属不肯火化尸体,影响了殡仪馆的正常秩序,被告为了维护殡仪馆的秩序才出具赔偿协议��现原告并无任何实际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餐费、骨灰盒及礼品费用14,578元,此款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原告吕华之父吕述邦去世,原告张春梅与被告口头约定建立服务合同,由被告代为操办吕述邦葬礼事宜。2014年8月8日,在办理吕述邦葬礼过程中,因其寿衣被更换,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被告遂出具赔偿协议一份,载明:“今有朱财根就吕述邦丧事办理过程中工作差错一事向家属张春梅赔偿人民币叁万元正。另承担吕述邦的丧事办理的殡仪馆及饭店餐费。赔款由朱财根于叁日内赔付给张春梅。”,落款处有被告签名。被告另于该协议上注明:“上述协议由杨行派出所民警见证签订。外地家属的住宿费壹仟陆佰元也与赔款一并支付。”。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支付了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殡葬服务费用2,785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死者的寿衣确实曾被更换,但认为原告曾在服务明细上签名,表明其同意替死者更换寿衣。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服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梅委托被告代为操办吕述邦葬礼事宜,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可以视为达成了口头之服务合同,后因死者之寿衣被更换,双方对于服务合同之履行产生了争议,嗣后为处理纠纷,被告出具了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应属被告当时之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任何证据反映原告及死者家属当时采取了暴力或其他手段对被告进行威胁,胁迫其出具该赔偿协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中载明了被告因工作差错自愿赔偿原告3万元,并自愿承担殡仪馆费用���餐费及外地家属住宿费1,600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3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之餐费等,鉴于被告在赔偿协议中确认殡仪馆费用及餐费均由其自愿承担,现又要求原告支付骨灰盒费用、礼品费用及餐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原告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被告在赔偿协议中载明了三日内支付赔偿款,但其并未能按时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该赔偿协议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张春梅,原告吕华并非赔偿对象,故原告吕华之相应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梅人民币31,600元;二、被告朱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梅逾期付款利��,以本金31,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吕华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5元,由被告朱财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