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5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玉忠与吴海龙、吴挨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忠,吴海龙,吴挨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4)临民初字第5620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杨宏凯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620号原告陈玉忠,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龙,男。被告吴挨厚,男,系吴海龙父亲。上列原告陈玉忠与被告吴海龙、吴挨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忠因被告吴海龙、吴挨厚未支付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酒款31528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盛世辉煌娱乐会所和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碧辉煌音乐广场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吴挨厚,实际由吴挨厚和吴海龙父子共同经营。2007年1月8日,吴海龙和陈玉忠签订《协议书》,约定陈玉忠为吴海龙提供啤酒、洋酒,吴海龙经营的金碧辉煌音乐广场保管员给陈玉忠出具入库单,收验清数量并签字后生效,每月18号陈玉忠可凭入库单与吴海龙结账……。合同约定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陈玉忠给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盛世辉煌娱乐会所和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碧辉煌音乐广场供应价值315280元的啤酒和洋酒,均有入库单佐证。吴海龙未支付酒款。被告吴海龙赊购原告陈玉忠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海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陈玉忠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盛世辉煌娱乐会所和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碧辉煌音乐广场的营业执照载明吴挨厚为经营者,故被告吴挨厚与被告吴海龙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龙、吴挨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忠酒款315280元,并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原告陈玉忠已预交6029元,由被告吴海龙、吴挨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凯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函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