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谢某某,女,1986年10月8日,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其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烧毁原告的摩托车,甚至到原告娘家闹事。两人为此分居,多次协议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从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头两年夫妻感情较好,最近一年多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11月份分居生活是实,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未生育。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2013年11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应改正暴躁性情,遇事冷静理智,对于重新组建的家庭应倍加珍惜。原、被告应增加互信,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创和谐幸福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