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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德金、魏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金,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28号原告魏德金,男,汉族,1956年7月19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佳乐村人,现住和顺县(山西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原告魏斌,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佳乐村人,现住和顺县(山西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责人辛振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德金、魏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金、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金诉称:晋C×××××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轿车系原告魏德金所有。2014年4月3日,原告魏德金交给原告魏斌保险费,安排原告魏斌到被告处为该办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等)保险合同事宜,原告魏斌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在被保险人一栏中误签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12月8日,原告魏德金驾驶晋C×××××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轿车在G207线1017KM+850M处,与李明亮驾驶的晋K×××××相撞,造成原告魏德金与李明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李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德金认为该对晋C×××××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384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1722元和案件受理费。原告魏斌诉称:魏德金安排我去给这辆车交保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投保人一栏中打上我的名字,我对此提出异议,在交强险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备注一栏已经表明车主是魏德金,这与魏德金投保是一个效果,保险理赔时不受任何影响。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魏德金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魏斌,车主是魏德金,与保险人没有关系,我们认为受益人也应该是魏斌。车辆损失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德金系晋C×××××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3日,原告魏德金委托原告魏斌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为其晋C×××××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轿车办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38400元)保险合同事宜,原告魏斌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在被保险人一栏中误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保险单正本上载明保险车辆车主为原告魏德金。2014年12月8日,原告魏德金驾驶晋C×××××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轿车在G207线1017KM+850M处,与李明亮驾驶的晋K×××××相撞,造成原告魏德金与李明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德金的晋C×××××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型轿车在山西戴美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11722元。原告就此维修费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魏德金与魏斌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384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魏德金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11722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魏德金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山西戴美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三份,发票三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11722元。3、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单正本一份,保险限额为338400元,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德金是车主,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魏斌是原告魏德金的侄子,魏斌代理魏德金去被告处交的保费。原告魏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保险合同中填写了魏德金是车主,但是并没有填写魏斌与魏德金是代理关系,车辆损失过高,仅仅是修车发票,没有损失鉴定,我们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11722元,并提供了山西戴美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三份,发票三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遂提出了偏高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车损为211722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魏德金委托原告魏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可以证明原告魏德金作为晋C×××××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保险金额为338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和承保范围内理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投保人、受益人为魏斌的反驳主张,因原告魏德金为晋C×××××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型轿车的所有人的所有人,原告魏斌也认可受益人为魏斌,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魏德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17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险内赔偿原告魏德金车辆损失费2117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鹏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