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雄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从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雄峰,陈从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148号原告马雄峰。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从治。委托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雄峰诉被告陈从治、迮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迮雁为本案被告,经审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雄峰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陈从治的委托代理人李牧、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雄峰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从治驾驶沪G8XX**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陈从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在92,407.50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从治承担。92,407.50元的具体项目为: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陈从治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鉴定费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公利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结论有误,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理由为:鉴定报告依照2015年3月26日的放射诊断报告(以下简称26日诊断报告)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右侧第5前肋不全骨折后改变”,而依2014年9月19日的出院小结(以下简称19日出院小结),原告“右侧第4、5肋骨质稍增生,无破坏征象。”,因此,不能认定交通事故使原告“右侧第5前肋不全骨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从治驾驶沪G8XX**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陈从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使原告受伤,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443.09元(原告自付671.50元+被告陈从治垫付20,771.59元),对被告陈从治垫付的20,810.59元(垫付医疗费20,771.59元+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9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治疗医院在19日的出院小结中明确“右侧第4、5肋骨质稍增生,无破坏征象。”,2015年3月26日在公利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原告作了放射诊断,该26日诊断报告明确原告“右侧第5前肋不全骨折”。另查明,沪G8XX**号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摄片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律师代理费发票、19日出院小结、26日诊断报告,被告陈从治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文件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沪G8XX**号轿车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说明的是,原告出院小结记载的“右侧第4、5肋骨质稍增生,无破坏征象。”并不必然排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第5前肋不全骨折”的可能性,公利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在对原告的身体检查结合原病史材料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程序、鉴定人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二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76,336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39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1,0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6、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21,443.09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支持;8、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上述11项应予支持额为112,918.09元,其中1至5项83,175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至8项23,643.09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9项2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93,375元。6至8项中不能在交强险项下理赔的13,643.09元及第10项1,900元,总计15,543.0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第11项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陈从治赔偿,但此款应扣除被告陈从治已垫付的款项20,810.59元,故被告陈从治实际不再支付原告款项,差额款16,810.5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支付原告的交强险理赔款93,375元中扣除后给付,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76,564.41元,支付被告陈从治交强险理赔款16,810.5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雄峰交强险理赔款76,564.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从治交强险理赔款16,810.5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雄峰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5,543.0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被告陈从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