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广禄与李桂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广禄,李桂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358号申请执行人马广禄,男,1942年10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桂忠,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马广禄与李桂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342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原告李桂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屋腾退给被告马广禄。二、被告马小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桂忠购房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马小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忠装修损失四万零六百六十三元二角。四、第三人北京岳各庄众邦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桂忠中介费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桂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原告李桂忠负担5360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小松、马广禄负担1304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权利人马广禄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3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