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王某。被告:穆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庆新独任审理,书记员曲伟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2009年丧偶,201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以种地、打工为生,被告平常需要照顾其母亲和弟弟的生活,收入勉强能维持生活。婚后,被告几次向原告借钱偿还家中的欠债,原告拿出自己的积蓄、女儿的定亲礼金,并向邻居借款共计3.5万元,为被告还债。2013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彼此积怨,致使原本基础薄弱的夫妻感情更加淡薄。2014年农历6月15日,原告邻居和村干部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2014年10月份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穆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2010年,经袁孟章(娘寨村)介绍,被告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并到王某家居住。被告在与王某结婚前,一直未婚,与王某结婚后,被告把全部的爱和以前积攒的钱用在了王某家,婚后于2011年建起三间北屋,用款5万元左右;2012年,被告起早贪黑拉土,垫起一片宅基,花费4000元左右;当年偿还村门市部欠款5000元左右,购买一台柴油机,花费1500元左右;2013年,买家具花费4000元,买冰箱、洗衣机、电视机花费2500元左右;2014年还购买了5只绵羊,花费5000元,买铡草机花费1000多元。这些花费都是被告在盖房班的收入,五年来,被告把在盖房班的收入12万元左右和两个村的土地收入12万元左右全部交给了王某,用于婚后两人的生活所需,结婚时,被告还从司寨村带去了4000元,用于婚后的生活所需。结婚五年了,被告把全部的收入交给了王某,一心一意与她共同生活,这次,王某提出离婚,是想把被告在司寨村的一片宅基让其女儿继承,被告不同意,王某把被告从家里赶了出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照顾,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纠纷,珍惜建之不易的家庭。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原告系再婚,实属不易,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和好,珍惜建之不易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伟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