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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9时50分,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0VP**号红色“红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青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青北路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高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79.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证明材料、行驶证证明材料、采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高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被告人高某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羁押的四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