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淑红与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红,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红。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6号5-501A。法定代表人赵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新天地家园1号楼公建2楼。法定代表人于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11号。负责人许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辉,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红与被上诉人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李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常维,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李淑红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出卖人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甲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淑红购买高盛公司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卓越大厦2号楼-36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9.62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15.2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0032.41元,房屋总价款为1586084元;合同同时约定,高盛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李淑红,李淑红于2013年10月20日前交付房屋首付款476084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签署《主合同》前,甲方已将‘本房屋’及‘本房屋’所在建筑的全部规划、设计以及所配置的设置、设备、设施,‘本房屋’套内的梁、板、柱的厚度、宽度、高度,‘本房屋’的层高以及‘本房屋’套内设置的管线、管井、通风、防排烟风管及风机等各项情况向乙方进行充分的说明,乙方完全认可与接受‘本房屋’上述各项情况。乙方完全理解并自愿接受‘本房屋’及‘本房屋’所在建筑的全部规划、设计、交付标准及周边环境、状况和所配置的设置、设备、设施。双方对天津市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本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均无任何异议,且乙方对此已完全理解并自愿接受。据此,乙方不得以‘本房屋’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层高、朝向、采暖方式等与‘本房屋’设计或者使用功能有关的任何原因,提出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要求。”2013年10月28日,李淑红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津城支行)、保证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业公司)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淑红向建设银行津城支行借款111万元,期限计114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保证人为津房置业公司。建设银行津城支行于2013年11月4日向李淑红发放该笔贷款。李淑红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今未依约偿还贷款。2013年11月1日,李淑红与津房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淑红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卓越大厦2号楼-3601号房屋以抵押方式向津房置业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抵押设定价值为111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后双方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权备案登记。2013年12月高盛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李淑红,李淑红现已实际入住涉诉房屋。李淑红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显示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39.62平方米。李淑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李淑红与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李淑红与建设银行津城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3、确认李淑红与津房置业公司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4、裁定中止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基础的按揭贷款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李淑红与高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李淑红以涉诉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而主张李淑红与高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就涉诉房屋实际面积进行确定并向李淑红颁发产权证书予以确认,该面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故李淑红以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淑红主张李淑红与建设银行津城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及中止按揭贷款付款一节,李淑红与建设银行津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后来合同依约履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银行津城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淑红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淑红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淑红主张李淑红与津房置业公司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一节,李淑红与津房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李淑红真实意思表示,有李淑红亲笔签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故李淑红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淑红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李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其与高盛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与双方商议的面积不符,规划许可证未获的批准,故应为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所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津房置业公司答辩,双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设银行津城支行答辩,该行在订立双方合中没有过错且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盛公司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新浪网发布的文章,证实高盛公司违规建设。被上诉人津房置业公司、建设银行津城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表示异议,被上诉人高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来源且也不能证明涉及涉诉房屋的楼盘,故二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建筑面积为39.62平方米,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涉诉房屋的面积也是39.62平方米,上诉人主张合同面积与双方商议面积不符,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的规划许可证未获的批准,就此亦未提交证据,且上诉人已经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撤销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津城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津房置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该项主张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上诉人李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