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郴州市惠民医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惠民医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郴州市惠民医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俊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平,男,汉族,广东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业务顾问,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钟美润,男,汉族,广东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郴州市惠民医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水林和肖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和钟美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惠民医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交易平台网站,通过招标或竞标的方式参与网络交易。原告如实向交易双方报告订立合同的事项,促成被告与相对方多次达成医药或器材的买卖合同。原告在交易网站公示执行湖南省物价局及郴州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认可该收费标准后才进行交易,通过竞标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按照成交额的4‰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通过招标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按照成交额的5‰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截止2014年1月1日,原告按国家政策终止招标代理业务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中介服务费1757.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757.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招投标文件,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按照郴州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4、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郴州市物价局文件,拟证明原告收取中介服务费有湖南省物价局、郴州市物价局明文规定。5、成交记录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中介服务费的具体明细。被告广东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见过任何与原告业务往来的文书,也没收到过原告的收款函,被告希望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及书面的相关资料,再说此笔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中标合同,被告不知道有这笔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只是原告打印的单据,没有证据证实业务往来及费用的客观存在,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过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是药品、医疗器械的招标代理。原告通过互联网交易网站进行招标代理,并按网上交易额的4‰向药品交易的供应方收取中介服务费。2011年,原告终止了招标代理业务,并关闭了交易网站。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普通机械、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化工原料、工艺美术品、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商贸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了原告的中介服务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打印的单据尚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中介服务费,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7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惠民医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惠民医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