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边家银与张延军、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小柿子园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家银,张延军,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小柿子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62号原告边家银,男,生于1951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3701231951********。委托代理人杨清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军,男,生于1969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370123196********。委托代理人杨振翠,女,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张延军之妻。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小柿子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刘友海,该村委会主任兼党委书记。原告边家银与被告张延军、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小柿子园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智、被告张延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振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小柿子园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家银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1日与小柿子园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期限为3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便于搞养殖和绿化,经合同甲方同意后再涉约山体上修建了房屋及其他基础设施,设施建完后,原告一直合法合约的履行合同,而被告于2014年元月份在原告涉约的山体上违法兴建房屋,将原告修建院墙全部拆除,并将原告所种的果蔬40余棵铲除。院内水管及房屋基础三间全部破坏,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后经有关部门劝阻,被告停建了房屋,但就侵权已经造成的事实部分拒不拆除和赔偿,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将原告的北墙、东西院墙恢复原貌,并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年初,被告承包小柿子园社区居委会所有的一处荒山,此前此处荒山一直由居委会管理,无人承包,被告与居委会达成协议后,居委会成员带着被告到此处荒山,给被告明确了承包范围:东至道路,南至边家银养殖房,西至小柿子园社区集体土地,就将自己承包的荒山进行了整理和改造。但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说的40余棵果树,至于破坏其水管及房屋基础更是无中生有,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小柿子园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小柿子园社区居民委会原名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小柿子园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4月1日,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小柿子园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边家银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将220国道东侧苏庄山口处荒山石窝一处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为“坐落地址:荒山的东面山坡,南至上山小路一条,北至石窝边沿,西至石窝边沿,东至原路向上两米。”合同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至2035年4月1日。原告承包后在该土地上建设养殖房进行养殖。2014年4月,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小柿子园社区居民委会将与原告北临的部分荒山承包给被告张延军,南边界划定至边家银养殖房(的春芽树)处。诉争土地的东墙自原告养殖房处向北十几米系原告用石头堆建,再向北部分为被告建造的砖墙。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向南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19米,并将该土地上的房屋、墙及果树破坏,原、被告承包土地的边界为东墙的原告石墙与被告砖墙相交处,但被告称其与原告相邻的边界是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小柿子园社区居民委会现场划定的原告养殖房处,且施工时土地上没有任何建筑及果树。另查,原、被告承包的土地均在一片斜坡上,经现场查勘,该土地上没有明显的洼地及边界形成所谓的“石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照片、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明、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自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小柿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荒山土地,原告与被告承包的荒山南北相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承包土地南北相邻处的边界线在哪里。原告称其承包土地的北边界在原、被告所建东墙的交界处(即原告养殖房处向北约19米),但被告称其土地的南边界在原告养殖房的春芽树处,双方对于相邻的南北约19米的土地归谁承包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经过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小柿子园社区居民委会允许,承包相应的荒山土地,双方承包土地的南北相邻处边界划分,均由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小柿子园社区居民委会作出,根据原告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中记载,原告承包土地的北边界至“石窝边沿”,但因“石窝边沿”的表述并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就是原告主张的“养殖房向北约19米处”,而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小柿子园社区居民委会对于将被告张延军承包土地的南边界明确划至原告养殖房的春芽树处的事实认可。至于原告承包的土地北边界“石窝边沿”具体在何处及原告是否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权,本院无法查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承包土地的证据不足,其基于此提出的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家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边家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