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兴华、王中艳、陈某甲与杨春林、刘雪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王中艳,陈某甲,杨春林,刘雪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李兴华,女,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王中艳,女,现住绵阳市高新区。原告:陈某甲,女,现住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理人:王中艳,女,现住绵阳市高新区,系原告陈某甲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振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林,男,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雪梅,女,住绵阳市涪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兴华、王中艳、陈某甲诉被告���春林、刘雪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泉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华、王中艳及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毛振华、被告杨春林及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淇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人陈守都生前被被告雇佣。2014年11月13日在为被告承揽的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雨棚户外工程施工时因工死亡。事发后,经涪城区公安分局石塘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协调,被告均无诚意赔付。原告因亲人死亡的赔偿请求总额为6719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68×20=447360元、丧葬费41795÷2=20897.5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李兴华20×6127÷2=61270元、陈某甲14×16345÷2=1144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死���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事故处理误工费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系多侵权人造成的,被告申请追加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申请追加案发地变压器权属单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各方各自按过错承担责任。2、被告杨春林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目前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被告方认为原告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时一并审理。3、原告的各项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存在标准过高的情形。李兴华的年龄还未达到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被告刘雪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陈守都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目的,租房合同未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居委��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明出具的形式,无法核实添加字迹时间;陈守都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杨春林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死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春林经人介绍,与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该公司小巷道彩钢搭建工程,并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2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春林与其雇佣的陈守都(本案死者)前往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后被告杨春林因事离开,陈守都继续在现场施工,上午10时许,陈守都因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6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方(乙方)与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作一次性赔付,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一次性支付乙方465000元;甲方的赔款总额除法定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外,超出金额作为甲方对乙方的额外补偿,该赔款不免除和减少杨春林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方申请追加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变压器权属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方承担雇主责任,不审理第三人侵权,并要求不追加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以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作出赔付为由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追究。另查明:被告杨春林与被告刘雪梅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春林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原告李兴华系陈守都之母、原告王中艳系陈守都之妻、��告陈某甲系陈守都与其妻王中艳之女。原告李兴华与其夫陈安华(已于1995年7月去世)共生育一子陈守都、一女陈东梅;李兴华、陈守都、陈某甲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再查明:原告方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中艳与白利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载明白利华将其位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明寺居委会4组的房屋租给王中艳居住,每月租金3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2、绵阳市高新区普明街道普明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陈守都与王中艳夫妻及其女陈某甲在绵阳城区务工和就读,从2013年6月至今租住白利华的房屋;3、绵阳市城区(高新)明珠幼儿园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陈某甲从2013年9月至今在该园读书,并提交了2013年8月25日、2014年2月10日和2014年8月25日该园出具的收费票据;4、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乡岳门村及该村4组于2015年4月2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王中艳于2010年3月至今外出进城务工,土地已于2012年7月被征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赔偿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林与陈守都生前形成劳务关系,杨春林为接受劳务者、陈守都为提供劳务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院���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陈守都因提供劳务受害死亡,作为陈守都近亲属的本案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被告杨春林与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定作人、被告杨春林为承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方自愿放弃对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责任追究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自愿放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要求追加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当庭表示只主张雇主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要求追加变压器权属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陈守都为被告杨春林提供劳务,被告杨春林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劳动保护义务,在劳务过程中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被告杨春林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劳动保护义务、监管职责及安全注意义务等,其应对陈守都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方不能单独提出民事诉讼、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绵阳市南精灵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雪梅与陈守都生前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刘雪梅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陈守都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施工现场有变压器,应当能预见危险的存在,并采取足以保护自身安全的措施,而其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杨春林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春林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守都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死者陈守都死亡时的年龄、户籍性质及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支持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年×20年)。2、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李兴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李兴华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结合陈守都死亡时陈某甲的年龄、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支持被扶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为42889元(6127元/年×14年÷2)。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结合原告方处理陈守都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方因陈守都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789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9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242586.50元。综上所述,被告杨春林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45551.90元(242589.50元×60%),被告已先行支付的600元应予迭除,故被告杨春林还应向原告方赔偿144951.90元(145551.90元-6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华、王中艳、陈某甲赔偿144951.90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华、王中艳、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兴华、王中艳、陈某甲承担1479元,被告杨春林承担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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