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崔碧霞与梵雅国际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碧霞,梵雅国际家具(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崔碧霞,女,1979年3月9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砺山村东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梵雅国际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八口村南工业区1号。原告崔碧霞与被告梵雅国际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清根、李新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碧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梵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碧霞诉称:原告是北京富之多板材经营部负责人。自2008年12月开始,原告为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供货,原告以北京富之多板材经营部名义与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木材供应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结款方式为次月20日结上月货款。原告2008年12月14日、2009年3月21日、2009年4月6日共计为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供货205442.36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拒不支付。2010年5月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出具(2010)昌民初字第08664号民事判决书。但在执行阶段发现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梵雅国际家具(北京)有限公司,经再审已撤销(2010)昌民初字第08664号民事判决。因此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5442.36元。2、被告支付货款24223元自2009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14976元自2009年4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166243.36元自2009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梵雅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碧霞系北京富之多板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板材经营部)的投资人,板材经营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板材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于2011年2月25日注销。2009年1月1日,梵雅公司(签订合同时名为为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于2010年4月29日变更为梵雅公司)与板材经营部签订《木材供应合同》,约定板材经营部向梵雅公司供应木材,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结账方式为次月10日至19日为双方对账时间,次月20日结上月贷款。板材经营部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向梵雅公司供货14976元,于2009年4月6日供货136660元,于2009年4月9日供货27152元,共计203011元。另查,梵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崔碧霞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0866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阶段发现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梵雅国际家具(北京)有限公司。经再审,本院作出(2014)昌民再字第145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昌民初字第086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崔碧霞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木材供应合同》、(2010)昌民初字第08664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再字第1452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板材经营部与被告梵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板材经营部已经注销,崔碧霞作为其投资人,其有权主张债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5442.36元,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为20301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梵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梵雅国际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碧霞货款二十万三千零一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崔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梵雅国际家具(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梵雅国际家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原告崔碧霞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梵雅国际家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