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全省与周全福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全省,周全福,刘治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张全省,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全福,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治菊,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张全省与周全福、刘治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04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全省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全福、刘治菊按照执行证书给付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1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全福、刘治菊已不在执行证书确定的地址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四里7号楼-1层7-B-2号居住,现下落不明。经到相关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周全福、刘治菊无存款记录。2015年5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周全福名下位于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四里7号楼-1层7-B-2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现本案正在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中。经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周全福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5月5日,本院在北京市车辆管理所已将被执行人刘治菊名下京YAB3**车辆的档案进行了查封,因申请人张全省提供不出车辆下落,故本院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周全福、刘治菊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全省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全福、刘治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张全省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全福、刘治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周全福、刘治菊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12000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执字第01044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全省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周全福、刘治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周全福、刘治菊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继伟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焦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长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