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被告人任某办理了农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任某透支累计39979.88元,到2014年9月17日止共逾期848天,期间的利息等相关费用24472.75元。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对其催收,但被告人任某一直恶意躲避,且拒不还款。上述款项,被告人任某于立案后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人任某办理了农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任某透支累计39979.88元,到2014年9月17日止共逾期848天,期间的利息等相关费用24472.75元。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对其催收,但被告人任某一直恶意躲避,且拒不还款。上述款项,被告人任某于立案后全部归还。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孝义市支行的报案材料及张恩勇陈述:任某于2012年3月8日在我行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信用卡额度4万元,其于2012年4月5日激活,于2012年5月27日开始逾期,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还款金额9400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共预期848天,其账户总欠款金额为64452.63元,其中本金39979.88元,利息和滞纳金24472.75元。我行催收部门一直努力与任某联系,但经多次催收均无有效回款,任某在消费透支后,催收超过三个月,且恶意躲避银行催缴。任某已经在2014年12月2日将欠款还清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等相关手续证实:任某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单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信用卡消费的情况。催收语音光盘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孝义市支行多次进行催收。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单证实:被告人任某已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1月30日被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任某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孝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函,被告人任某一贯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任某从宽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孟宪智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