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15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不断吵打,被告性格暴躁,痴迷赌博,很少在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没有丝毫责任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3月13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愿意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立协议保证今后不再赌博,不再打我,对家庭负责等承诺,现被告一样没做到,故我再次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房屋、财产归原告所有;3、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马某乙。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15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于1998年9月24日生育婚生子马某甲,2004年6月29日生育婚生女马某乙,现均随原、被告在冯庄镇职庄村居住生活。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对其经常打骂、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没有丝毫责任心为由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好。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和好协议执行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更加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包容、理解,互相信任,和睦相处,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的家。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对其经常打骂、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没有丝毫责任心导致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代理审判员 魏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