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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周军与被告尹青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尹青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周军,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尹青东,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周军与被告尹青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青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军与被告尹青东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以养殖海参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8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欠条,今欠周军人民币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元,欠款人尹青东,2013.10.17。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3%,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给付了原告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利息证明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利息证明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青东偿还原告周军借款本金19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尹青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510元,由被告尹青东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尹青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保全费151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