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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住四川省蒲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AN***学小型轿车沿蒲江县蒲塘路由蒲江县城往大塘方向行驶。被告人行驶至蒲江县香居山水小区外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及相对方向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川AU8***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及道路隔离栏受损。经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车辆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