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兴堂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堂,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堂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张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兴堂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芒市遮放镇户邦线15公里处临时查缉点时被芒市公安局遮放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9克,甲基苯丙胺1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称量、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兴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兴堂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提出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兴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出示、宣读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王兴堂当庭未作辩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兴堂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芒市遮放镇户邦线15公里处临时查缉点时被芒市公安局遮放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白色固体状海洛因109克,红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1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兴堂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王兴堂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种类、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以及被告人对查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当庭辨认后无异议。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王兴堂的涉案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5、称量、提取笔录。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9克,并从中提取样品封存送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9克,并从中提取样品封存送检。6、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检验,查获净重109克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查获净重19克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兴堂。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合法有效。7、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资格证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8、被告人王兴堂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他联系一名叫“小张”的男子准备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随后其驾驶着摩托车从五岔路出发到达邦达。12月14日10时许,他跟“小张”介绍的一名缅甸景颇族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在返回的途中就被民警查获了毒品。9、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本案车牌为云NQ10**的摩托车所有人为杨某某。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涉案人员因基本情况不详,故无法查实抓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堂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兴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1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兴堂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杨云梁审 判 员 罗瑞芳代理审判员 瞿 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