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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邵吉庆与舟山市定海区昕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何小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吉庆,舟山市定海区昕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何小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邵吉庆,个体经营者。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昕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球,职务不详。被告何小军,职业不详。原告邵吉庆诉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昕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源公司)、何小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源公司、何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吉庆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何小军与原告签订《汽修厂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筹备设立中的昕源公司厂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相关装饰装修工程,并经被告何小军验收。2009年11月25日,被告昕源公司注册成立,并将原告装修的厂房投入使用。2011年5月28日,因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何小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98245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小军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昕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5324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昕源公司未答辩。被告何小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邵吉庆(乙方)与被告何小军(甲方)签订了《汽修厂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汽修厂装修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施工。2.工期为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31日。3.合同总价暂定为21万元,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4.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5万元,2009年10月10日支付50000元,工程结束结清全部工程款。5.所有材料由乙方代买(重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相关厂房进行了装修施工。2011年5月28日,被告何小军出具收条,载明其尚欠厂房装修款98245元。之后,经数次付款,被告何小军在欠条上写明,截止2013年1月28日,欠款余额为5324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汽修厂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小军签订的《汽修厂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其承包人的义务,对相关汽修厂厂房进行了装修施工,故其要求被告何小军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尚欠的工程价款,依被告何小军在欠条中所写明的为依据,认定为532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小军支付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结束时付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吉庆支付工程款53245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何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钧钧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孙央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