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奇和锐营销有限公司、方健、陈自凤、方文志、王艳、周文娟、安徽奇和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奇和锐营销有限公司,方健,陈自凤,方文志,王艳,周文娟,安徽奇和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潘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奇和锐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方健。被告:方健,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陈自凤,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方文志,男,1977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艳,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周文娟,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安徽奇和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方健。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银行)与芜湖奇和锐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和锐营销公司)、方健、陈自凤、方文志、王艳、周文娟、安徽奇和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和锐传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和锐营销公司、方健、陈自凤、奇和锐传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志、王艳、周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银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奇和锐营销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奇和锐营销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年借款利率为8.4%,按季结息,固定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奇和锐营销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健、陈自凤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金都檀宫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此外,原告还与被告方健、陈自凤、方志文、王艳、周文娟、奇和锐传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各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芜湖奇和锐营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整和利息等7350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35万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3、原告以被告方健、陈自凤的抵押物金都檀宫房屋处分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4、被告方健、陈自凤、方志文、王艳、周文娟、安徽奇和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与被告芜湖奇和锐营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扬子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权证、房地产他证、《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芜湖奇和锐营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方健等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奇和锐营销公司、方健、陈自凤、方文志、王艳、周文娟、奇和锐传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扬子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扬子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扬子银行与奇和锐营销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奇和锐营销公司向扬子银行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据此确定年借款利率为8.4%,如遇调整,自次月1日起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原则为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如出现奇和锐营销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奇和锐营销公司和担保人(抵押人)同意扬子银行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奇和锐营销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对担保人(抵押人)因担保财产毁损或者被征收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有优先受偿权;扬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奇和锐营销公司承担。同日,扬子银行与方健、陈自凤签订《抵押合同》,与方健、陈自凤、方文志、王艳、周文娟、奇和锐传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方健、陈自凤以其共有的位于金都檀宫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方健、陈自凤、方文志、王艳、周文娟、奇和锐传播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扬子银行于2014年3月19日发放了贷款35万元,奇和锐营销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19日,奇和锐营销公司积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735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扬子银行与奇和锐营销公司、方健、陈自凤、方文志、王艳、周文娟、奇和锐传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扬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奇和锐营销公司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奇和锐营销公司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扬子银行主张要求奇和锐营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扬子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安徽省收费标准、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调整为8000元;方健、陈自凤以其所有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扬子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方健、陈自凤、方文志、王艳、周文娟、奇和锐传播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奇和锐营销公司违约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奇和锐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7350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二、被告芜湖奇和锐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就被告方健、陈自凤提供的位于金都檀宫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方健、陈自凤、方文志、王艳、周文娟、安徽奇和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5元、财产保全费2432元,合计98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芜湖奇和锐营销有限公司、方健、陈自凤、方文志、王艳、周文娟、安徽奇和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方公伟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