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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浩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辩护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4时许,因被告人陈浩在自己经营的宾朋饺子馆橱窗内侧粘贴海报宣传单,违反《讷河市城市管理规定》,讷河市城管局协管员被害人马兴宝与王磊执法纠正时,与陈浩发生争执,陈浩持啤酒瓶子欲打马兴宝,啤酒瓶子被其女朋友历长荣抢下后,陈浩又在后厨内拿一把开山砍刀,砍马兴宝头部一刀未果后,又砍马兴宝左侧胸部一刀。经鉴定:马兴宝左侧胸部损伤致左侧胸壁开放性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浩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城管局的协管员,在案发前对陈浩有言语挑衅,激化矛盾,对本案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陈浩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入院后,被告人家属天天看望并给被害人送餐,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给付赔偿款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4时许,因被告人陈浩在自己经营的宾朋饺子馆橱窗内侧粘贴海报宣传单,违反《讷河市城市管理规定》,讷河市城管局协管员被害人马兴宝与王磊执法纠正时,与陈浩发生争执,陈浩持啤酒瓶子欲打马兴宝,啤酒瓶子被其女朋友历长荣抢下后,陈浩又在后厨内拿一把开山砍刀,砍马兴宝头部一刀未果后,又砍马兴宝左侧胸部一刀。经鉴定:马兴宝左侧胸部损伤致左侧胸壁开放性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陈浩于2016年1月20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砍刀,证实作案工具外观状况。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发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陈浩自然状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陈浩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对陈浩表示谅解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和马兴宝在讷河市城管局工作,是协管员。2015年1月20日下午14时许,我与马兴宝来到讷河市东二道街,发现宾朋饺子饭店玻璃窗上粘着菜谱宣传单,按照《讷河市城市管理规定》饭店窗户上不允许粘,马兴宝进饭店让老板把宣传单撕下来,我在外面等,马兴宝进饭店不一会就被饭店的男老板拽出来了,还说一些比较难听的话。马兴宝告诉我录像,我就拿出手机开始录像,男老板又骂一些难听的话,马兴宝很生气,在外面叫号说:你能咋地,还能砍死我啊。这时,男老板拎一把长砍刀从饭店跑出来砍马兴宝一刀,第一刀没砍着,第二刀砍在马兴宝左侧腹部了,我送马兴宝去人民医院,在车上发现马兴宝左腹部砍坏了,出了不少血。2、证人历某某证实,2016年1月20日14点40分,两个城管员到我家开的宾朋饺子馆,进屋让我们把窗户上广告揭下来,我对城管说别人家也有广告不让揭,就让我们揭。这时我对象陈浩与平头的城管员吵起来,平头的城管让戴帽子的城管员录像,我把陈浩拽进屋里。平头的城管员让陈浩出来,并说你还能杀了谁,有种你就来整死我。陈浩在屋里拿杯子奔平头的城管员去了,我把陈浩推进屋里。我和城管员解释,希望事情不要闹大,但城管员还在外面吵吵,让陈浩出去。这时我看件陈浩把刀拿出来,找那个平头的城管员,用刀划了一下,二人厮打到一起,我抱着陈浩不让他动,把他们拉开后,看件陈浩衣服被撕坏了。陈浩打电话报警,一会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3、证人于某某证实,2016年1月20日14时许,我在后厨洗衣服,我家业主陈浩的媳妇历长荣在后厨交给我一把带库的砍刀,让我藏起来,我就把刀放在冷柜下面了。我不知道啥情况,直到警察去取刀,才知道陈浩用刀砍城管执法人员了。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兴宝陈述:我和王磊都在讷河市城管局上班,我俩都是城管局的协管员。2015年1月20日下午14时10分许,我跟王磊来到东二道街来工作,我俩走到宾朋饺子饭店门前,时发现饭店玻璃窗上粘着菜谱宣传单,按照《讷河市城市管理规定》饭店窗户上是不允许粘宣传单,我通知饭店老板把宣传单撕掉,老板说别人家粘都行,我就不撕。我说别人家有粘广告的,一样清除,同样的标准。他拽我指着对面小磊美发店说,他家粘海报。我说他家没粘在橱窗上,我不是针对你家,全城都一个标准。他一直拽我衣服胸襟,我说有事好好说,别动手,我是正常执法。我看见他在饭店门口处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出来要砸,被他饭店的女老板给拦住了,他没打到我。我告诉王磊录像,王磊就拿出手机开始录像,男老板被推进饭店屋里,他骂我们,我当时也很生气,我就在外面说:你想杀人放火咋地,你还能把我咋地,你因为这点事还能砍死我啊。这时,男老板拎一把挺长的砍刀从饭店跑出来砍我一刀,我躲过去了,第一刀没砍着我,紧接着他又朝我横抡砍了一刀,砍在我左侧腹部了,看见我肚子出血了。饭店的女老板就把刀抢下去,男老板奔王磊去了,拽王磊大衣领子,女老板就一直抱着男老板,喊我们让快走,王磊扶我坐单位车去了人民医院。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浩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6】007号的鉴定意见。证实马兴宝左侧胸部损伤致左侧胸壁开放性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七、勘查材料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浩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陈浩持刀伤人,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应予严惩。但陈浩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付赔偿款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因陈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不符,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健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