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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苏黎明与郑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黎明,郑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苏黎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静辉,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苏黎明诉被告郑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黎明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4年6月30日付还原告10000元,现尚欠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静辉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2013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4年6月30日付还100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郑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静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苏黎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郑静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奕飞人民陪审员  苏映君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