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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桂凤与张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凤,张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166号原告王桂凤,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凤与被告张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凤的委托代理人史春辉,被告张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凤诉称:2014年5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博驾驶小型汽车(京P9KK**)在昌平区G6东辅路路庄桥口北3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并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上轧过,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P9K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负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23.1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7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306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10871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博辩称,2014年5月26日,我与原告一起去的昌平区医院,做了全身检查,当时诊断只有腰部骨折,但是现在原告出现了6-8肋骨骨折,不清楚原告是否在事故发生后又出现了新的碰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项下就本次事故赔付4394.7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只诊断出腰部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查出的6、7、8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且诊断时描述该病情为陈旧骨折,对于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20分许,在昌平区G6东辅路路庄桥口北30米处,王桂凤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博驾驶小货车(京P9KK**)由南向北行驶,小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后,小货车右前轮又从自行车上轧过,造成王桂凤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5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复查,经诊断为右侧6、7、8肋骨陈旧骨折、L5腰椎横突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5023.11元。被告张博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本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306元。因二被告对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诊断出的右侧6、7、8肋骨陈旧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异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复函就相应问题做出如下说明:1、关于右侧6、7、8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肋骨为前后走行不规则的半圆形扁骨,肋骨骨折是指其连续性和完整性的中断。由于肋骨特殊的解剖生理学特点,如肋骨前、后段与肺纹理交叉干扰,肋骨腋段前后走行重叠,都不能充分展示全貌,导致骨折初期常发生漏诊,尤其无移位的细微骨折漏诊相对较多。同时,因影像片拍摄角度、体位不同或呼吸运动的影响,也使骨折显示欠佳,影响骨折诊断。一般肋骨发生骨折后恢复较快,伤后骨折处血肿机化,2-4周即可见骨痂形成。因此,确诊肋骨骨折一般是结合骨折恢复期(骨痂形成)的影像表现,通过多角度、多体位、不同时间段的影像学检查,尽可能减少漏诊或误诊。结合本案,被鉴定人王桂凤事发当天拍胸片无明显骨折,伤后近1月(2014年6月23日)复查胸部CT提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有少量骨痂形成。根据肋骨骨折处骨痂生长的影像学表现,我所鉴定人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可以形成上述影像特征,因此认为右侧6、7、8肋骨骨折与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在事发当日的诊断中未提示肋骨骨折,在2014年6月23日才诊断出肋骨骨折的问题。王桂凤事发当日的胸片未见明确肋骨骨折,因此当日不可能有肋骨骨折的诊断。2014年6月23日(伤后近1月)复查胸部CT,根据骨痂生长情况才作出了右侧6、7、8肋骨骨折的诊断。上述情况,符合肋骨骨折的诊断过程;3、关于2014年6月23日的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中提及陈旧骨折和骨痂形成的问题。陈旧骨折,是相对于新鲜骨折而言,一般骨折发生三、四周后见到骨痂就可以称为陈旧骨折。2014年6月23日诊断证明中“右侧6、7、8肋骨陈旧骨折”就是依据当日CT片做出的诊断,而此时距离受伤之日已近1个月,称之为陈旧骨折是对的,但这并不能说明王桂凤在事故之前存在陈旧伤。再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张博驾驶的车辆(京P9KK**)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内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4394.7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023.11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9038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306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30天*60天),共计103117.11元,未扣除被告张博给付的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治疗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户口本、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被告张博提交两张收条,证明其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认为其收到现金后已经将对应的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张博,被告张博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被告张博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张博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应视为张博代华安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六百零五元二角四分(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万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含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九万七千零四十三元二角四分,其中九万六千零四十三元二角四分支付给原告王桂凤,余款一千元支付给被告张博。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桂凤各项经济损失七百六十七元八角七分。三、驳回原告王桂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王桂凤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博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三百零六元由被告张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