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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立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24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家彬,农民。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1997年3月4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南社区福民旅馆其住宿的204房间内,容留刘某甲(16周岁)吸食“冰毒”(化学名为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南社区福民旅馆其住宿的204房间内,容留刘某甲(16周岁)、刘某乙未吸食“冰毒”(化学名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南社区福民旅馆其住宿的204房间内,容留刘某甲(16周岁)吸食“冰毒”(化学名为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南社区福民旅馆其住宿的204房间内,容留刘某甲(16周岁)及刘某乙未吸食“冰毒”(化学名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未、周某、臧柏青的证词笔录、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1997)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徐州市丰县公安局证明、连云港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表、连云港市赣榆��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刑)行罚决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