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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邱连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连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文盲,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敏,系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邱连海,男,汉族,吉林省辉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山东���青岛市胶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连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敏、被告人邱连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邱连海在洮北区城南八委刘某某家中,因与刘某某女儿车某某处对象一事发生纠纷,用镰刀将刘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邱连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邱连海刑事责任,要求邱连海赔偿医疗费10500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护理费30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共计134924.00元。委托代理人杨丽敏认为被告人邱连海致被害人刘某某重伤,其依法负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34924.00元。被告人邱连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某所要求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邱连海在洮北区城南八委刘某某家中,因与刘某某女儿车某某处对象一事发生纠纷,用镰刀将刘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邱连海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邱连海于1974年8月23日出生。2、白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城南派出所的说明,证实城南派出所在办理邱连海故意伤害一案中,砍伤刘某某��镰刀经多方查找,均为找到。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证实邱连海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7日被白城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10月17日在山东青岛火车站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2014年10月29日被撤销网上逃犯。二、证人证言1、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我来报案,我父亲刘某某被人砍伤了。我与邱连海处对象,后知道他有家就不处了,我继父刘某某也不同意。2005年2月3日20时许,我和我母亲正在屋里,我继父刘某某刚出屋不长时间就在外面喊我母亲。我继父进屋后,我看他满身是血,问他是谁弄的,他说是邱连海用刀砍的,之后就昏过去了。邱连海砍完人就跑了,也不知道跑哪去了,我们将刘某某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被砍伤时我正在屋里看电视。2005年2月3日20时许,我和我女儿车红正在屋里看电视,我爱人出屋也就几分钟,听屋外有人喊快出来,邱连海要砍死我,我急忙喊车某某说外面可能是干仗了。我穿鞋下地出屋一看,刘某某在西屋窗下躺着要往起起,满身满脸都是血。我和车某某将刘某某抬到屋里,赶紧往110和120打电话,这时他已经昏过去了。我出屋外时没看见邱连海,被砍时也没听到声音,刘某某喊我时才出来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邱连海和我女儿车某某是对象关系,他们相处了七、八个月,我女儿发现邱连海有媳妇和孩子就不处了。2005年2月3日20时许,我到院西墙那准备小便,发现有人在西墙的猪圈那站着,我一细看是邱连海。���对他说站这干啥,进屋暖和暖和吧。邱连海什么也没说,我看见他一抬手,我的头顶不知道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当时眼睛直冒金星,又感觉右侧的脸和耳朵一凉,用手一摸觉得耳朵掉下来了,我就用手抱住了脑袋。接着邱连海用镰刀朝我的头部一刀接一刀的砍,我被砍倒在地上,我喊邱连海杀人了。这时邱连海停下手不砍了,我往我家院里西窗户底下爬,邱连海顺着猪圈爬上西墙跳出去跑了。我爬到西窗户底下喊我爱人,我爱人出来后就昏过去了,什么也不知道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邱连海的供述:2004年秋,我与车某某处了几个月对象后,年底左右我俩分手了。2005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晚上8时左右,我到车某某家去找车某某谈谈是否能和好。我从她家南墙跳到院内,从东窗往里看她在没在屋。这时车某某的继父老刘头从屋里出来,我急忙躲到她家猪圈附近,但被老刘头发现了。老刘头问我来干啥,还赶我出去。我当时头脑一冲动,顺手拿起猪圈旁边放着的一把镰刀朝老刘头砍过去,砍到老刘头的脑袋上了。之后,我又砍了几刀,大约三、四刀以上,老刘头一边用手挡着头一边喊救命,我听他喊叫,我就从西墙跳出去跑了。我跑出去500多米,进入往洮南去的公路路边一个树带,把镰刀扔在树带里。我羽绒服前衣襟上有点血,把它翻过来穿上。我顺公路步行走到洮南。我到洮南时,已经早上5点多了,在汽车站坐客车到长春。我在长春火车站一个卸货的地方,打了十多天工,后跑到青岛去了。之后,我一直在青岛周边的胶南县城打工了。2014年10月17日,我在青岛火车站买票准备去南宁打工时,被青岛火车站民警抓获了。本院对被告人邱连海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邱连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同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于1944年6月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城南街道三委十二组。200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邱连海用镰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面部砍伤。被害人刘某某于2005年2月3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13天,二级护理为2天。白城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据1张,费用为6579.99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城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费6579.99元。2、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为2天。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应保护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6579.99元;误工费1628.59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8.59元15日=1628.85元);护理费3040.52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8.59元计算,一级护理费:108.59元13日2人=2823.34元,二级护理费:108.59元2日1人=2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100.00元15日1人=1500.00元)。共依法保护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749.10元。对被害人��某某要求被告人邱连海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连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属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连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邱连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749.1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员王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