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7月14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7月14日生育女孩陆某一;1990年8月21日生育男孩陆某二。现均已成年,且在外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查,原、被告共同购置的财产现存的有木房一幢(含伙房和厢房)、冰箱一个、打米机一台、电视机一个、沙发一套、棉絮两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告已经29岁,被告也有26岁,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因原告不同意和好,故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已不需要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未能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和原告在庭审中的表态,同时参考双方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暂时居住协议书,共同财产木房一幢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原告享有房屋坐向右边两间及伙房,被告享有房屋坐向左边两间及厢房,其他财产除沙发一套归原告陆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龙某某享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木房一幢由原告陆某某享有房屋坐向右边两间及伙房,被告龙某某享有房屋坐向左边两间及厢房,其他财产除沙发一套归原告陆某某享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龙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86年7月结婚至今,28年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属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错误。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三间木房和伙房、厢房各一间,以及其他电器家具等。木房只有三间,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房屋坐向右边两间及伙房,上诉人享有房屋坐向左边两间及厢房,多判了一间。三、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作出平均分割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到广东打工期间,与另一女人非法同居,并在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是明显的过错方。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女方的原则,将全部财产判给无过错的上诉人一方。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置之不理,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五、一审未按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中止本案离婚诉讼,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并提出中止离婚案件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而作出了判决,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陆某某具有法律的重婚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派员前往某县某镇某村查看房屋现状,经查看,房屋现状为:木房一幢两层,第一层为楼底,第二层以房屋坐向为向,左边进深两间、右边进深两间、中间进深两间(其中里面一间系伙房,外面一间系“堂屋”);紧邻房屋坐向左边另有厢房一间两层。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上诉人陆某某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参考双方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暂时居住协议书,判决被上诉人陆某某享有房屋坐向右边两间及伙房,上诉人龙某某享有房屋坐向左边两间及厢房。经本院现场查看,房屋的现状为:木房一幢两层,第一层为楼底,第二层以房屋坐向为向,左边进深两间,右边进深两间,中间进深两间(其中里面一间系伙房,外面一间系“堂屋”);紧邻房屋坐向左边另有厢房一间两层。故一审判决对房屋的分割与房屋的具体情况相符,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多判一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享有全部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所规定的可以少分和不分共同财产的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享有全部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称其在广东打工期间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重婚,进而导致双方离婚,故其以被上诉人重婚为由,请求损害赔偿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按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时于2014年10月15日提交“关于要求终(中)止审理的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中止审理时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亦无证据证明在一审判决前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其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其请求中止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竹春(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