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法林行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竹山脚组诉县政府林业行政不作为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蓝山县浆洞瑶族乡大坪头村竹山脚组,蓝山县人民政府,蓝山县浆洞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蓝法林行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蓝山县浆洞瑶族乡大坪头村竹山脚组。(以下简称竹山脚组)代表人盘国志,男,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富兰,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延忠,男,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志军,男,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程维,男,系蓝山县林业局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蓝山县浆洞林场(以下简称浆洞林场)。法定代表人吴焕武,男,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松,男,湖南省蓝山县人,一般代理。原审原告竹山脚组诉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不作为一案,经本院(2014)蓝法林行初字第5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以原审漏列当事人为由,作出(2014)蓝法行林行监字第1号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通知浆洞林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竹山脚组长盘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富兰、陈延忠,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维,第三人浆洞林场法定代表人吴焕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竹山脚组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审原告颁发了蓝林字第52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记载花竹冲、斋塘岭四至为东石灰窑至尖峰岭和国林杉树为界,南以死人头崎至尖峰岭和国林杉树为界,北以赵文田至新路为界,西以与尖峰岭至花竹坳破崎以国林杉树为界。原审原告在花竹冲管业的山场,因与浆洞林场有争执,双方申请蓝山县调纠办调处。县调纠办组织双方调解,于2012年8月9日达成协议,依法制作了“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斋塘岭的林地权属属于竹山脚组所有,面积157亩,其四至界限:东以石灰窑至尖峰岭到牛栏冲坳为界、南以牛栏冲坳出破平崎下直赵文田土面正崎为界、西以赵文田面出架车平面为界、北以大坪头二级电站前池破崎上至漕顶为界(四至界限与绘图不一致的以绘图为准)。竹山脚组其它在花竹冲的山场按本组1982年5月3日填发的第52号山林所有证填入的范围管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按照蓝林字第字第52号山林所有证的管辖范围,原审原告在花竹冲有三处山场。第一处是斋塘岭(调解协议书中以绘图为准的斋塘岭),其四至为东以起狗漕顶平岐为界,南以漆树漕破外岐直下赵文田边为界,西以架车坪岭边为界,北以新田对门岐破岐直上起狗漕顶为界,面积157亩。第二处地名也叫斋塘岭(与第一处斋塘岭相邻),其四至为:东以石灰窑至尖峰岭到牛栏冲坳为界,南以牛栏冲坳出岐破平岐为界;西以漆树漕顶破岐至起狗漕顶为界,北以大坪头二级电站前池破岐上至起狗漕顶为界,面积180亩。第三处是花竹冲东以死人头岐至峰岭顶为界,南以尖峰岭顶为界,西以尖峰岭顶破岐至花竹冲坳接盘某某和盘某一竹山至死人头岐为界面积370亩。2013年3月,原审原告申请换发上述山林权属证,原审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审原告换发,理由是浆洞林场不愿签字。原审被告一直一拖再拖。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限期为原审原告换证。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审原告竹山脚组的蓝林字第52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花竹冲斋塘岭山场是原审原告依法管业的山场;2、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及绘图,拟证明斋塘岭权属属于原审原告竹山脚组所有。四至与绘图不一致的以绘图为准,原审原告竹山脚组其他在花竹冲的山场按52号证管业;3、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核实表,原审原告竹山脚组于2013年3月申请换发两处斋塘岭、花竹冲三处山场的林权证,但至今没有换发;4、证明,竹山脚组于与2013年3月换发两处斋塘岭、花竹冲林权证的申请表已经于2013年3月呈交县林改办,但至今没有换发;5、本案山场的航空图,拟证明原审原告52证管辖范围;6、现场核实表,拟证明浆洞林场去了现场,但浆洞林场拒绝在现场核实表上签名。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原告竹山脚组申请换发林权证的情况属实,但由于原审原告提供的的文件不齐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林权登记申请的颁证程序,已告知原审原告补充完善资料,原审原告经补充资料后,仍然不完善,依法不能为原审原告换发林权证,因此,原审被告不为原审原告换发林权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乡、镇林业工作站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指导手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手册》第九条和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填写规范。拟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文件不齐全,现场核实表没有相邻宗地权益人的签字。原审查明,2012年8月,竹山脚组与浆洞林场因蓝林字第52号山林所有证花竹冲的两处斋塘岭和箭竹河山场与浆洞林场的山林所有证重复填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申请蓝山县调纠办(蓝山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机关)处理,蓝山县调纠办受理后,委托蓝山县林业工程师廖某某对双方争议的重填部分的山场进行鉴定,双方代表到现场指界,林业工程师根据竹山脚组的52号山林所有证勾绘的地形图,与1990年浆洞林场勾绘的林场范围图,确定了双方重填范围,竹山脚组与浆洞林场代表均在绘图上均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蓝山县调纠办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于2012年8月9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蓝山县调纠办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斋塘岭的林地权属属于竹山脚组所有,面积157亩,其四至界限东以石灰窑至尖峰岭到牛栏冲坳为界、南以牛栏冲坳出破平崎下直赵文田土面正崎为界、西以赵文田面出架车平面为界、北以大坪头二级电站前池破崎上至漕顶为界(四至界限与绘图不一致的以绘图为准)。竹山脚组其它在花竹冲的山场按本组1982年5月3日填发的第52号山林所有证填入的范围管业”;第二条约定“箭竹河的林木林地权属属浆洞国有林场所有,面积308亩。其四至界线东以花竹坳破崎至平崎下臭冲顶为界;南以花竹冲坳路白石头平崎下为界;西以白石平崎破崎下大河叉河口为界;北以盘礼能竹山界破崎上臭冲顶为界,该山场中的林木竹山脚组不享有分成,竹山脚组其他在箭竹河的山场按本组1982年5月3日填发的山林所有证的四至范围管业(四至界线与绘图不一致的以绘图为准)”。第三条约定:“斋塘岭山场为浆洞林场于70年代所造林木,双方同意2:8比例分成,……。”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已经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竹山脚组向浆洞瑶族乡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乡政府受理后,乡政府组织技术人员、竹山脚组的代表以及相邻四至林地所有权人浆洞林场的代表人到现场勘界,之后,乡政府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竹山脚组的代表人均在《现场核实表》上签名确认,但浆洞林场负责人拒绝签名。2013年3月1日,浆洞瑶族乡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报请县政府登记颁证意见。竹山脚组依此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证登记,并依照规定,提交了竹山脚组的蓝林字第52号山林所有证和《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申请表》、《现场核实表》,但蓝山县人民政府认为《现场核实表》上,没有相邻林地所有权单位浆洞林场签字,拒绝为竹山脚组办理林权登记和颁发林权证。竹山脚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蓝山县人民政府以此规定具有为单位核发林木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竹山组申请登记颁证的林木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其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属于其所有。虽然以前存在竹山组的52号山林所有证与浆洞林场的林地有重复登记的情况,但该争议已经行政调解程序解决,且蓝山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竹山组申请登记的林地仍存在其它争议的相关证据。故竹山组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清楚,符合登记颁发林地、林木所有权证的法定条件。蓝山县人民政府受理竹山脚组的林权登记申请后,在3个月内未予其登记颁发林权证,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为原审原告竹山脚组登记核发其申请办理的山林所有权证。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本院通知浆洞林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竹山脚组、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在再审中的诉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浆洞林场述称,竹山脚组对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三处林地林权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除竹山脚组关于对斋塘岭157亩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符合2012年8月9日浆洞林场与竹山脚组签订的《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外,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并不符合1982年的蓝林字第52号山林所有证的四至和树种,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均在浆洞林场所有的公益林范围内,另廖某某作为林业工程师的鉴定是无效。故蓝山县人民政府对竹山脚组的申请不予登记合法,请求判决驳回竹山脚组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蓝山县调纠办委托蓝山县林业工程师廖某某对竹山脚组与浆洞林场争议的重填部分的山场进行鉴定外,再审予以认定,再审查明,竹山脚组的蓝林字第52号山林所有证包括花竹冲、斋塘岭等六个地名的山场。其中花竹冲、斋塘岭山场四至为:东以石灰窑至尖峰岭和国林杉树为界,南以与死人头岐至尖峰岭和国林杉树为界,西以与尖峰岭至花竹坳破岐以国林杉树为界,北以赵文田至新路板为界。2011年,竹山脚组与浆洞林场因山场争议,蓝山县调纠办委托蓝山县林业工程师廖某某对竹山脚组与浆洞林场争议的重填部分的山场进行勾划。同年4月27日,廖某某在竹山脚组和浆洞林场的双方代表现场指界下,根据竹山脚组的52号山林所有证与1990年浆洞林场勾绘的林场范围图核对后,确定了双方重填范围。2012年8月9日在蓝山县调纠办主持下双方达成《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2013年3月1日竹山脚组根据《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对花竹冲、斋塘岭山场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三处林地林权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换发,并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斋塘岭山场157亩四至(四至界限以绘图为准):东以起狗漕顶破平歧为界,南以漆树漕破平歧直下赵文田边为界,西以驾车坪岭边为界,北以新田对门歧破歧直上起狗漕为界。斋塘岭180亩四至:西以漆树漕顶破岐至起狗漕顶为界,北以大坪头二级电站前池破岐上至起狗漕顶为界。花竹冲370亩四至:东以死人头岐至峰岭顶为界,南以尖峰岭顶为界,西以尖峰岭顶破岐至花竹冲坳接盘某某和盘某一竹山至死人头岐为界。浆洞林场对竹山脚的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的权属有异议,对竹山脚的斋塘岭157亩的权属及四至没有异议,但对树种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该规定,具有为单位和个人登记、核发林木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浆洞林场对竹山脚组申请登记的斋塘岭157亩、花竹冲370亩、斋塘岭180亩三处山场的异议是否成立。竹山脚组与浆洞林场因双方重填山场产生争议,于2011年申请县调纠办处理,县调纠办特别委托具有专业技能的廖某某,在双方到场指界下针对双方重填范围进行勾划。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和花竹冲370亩均属双方重填范围。但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按该《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斋塘岭的林地权属属于竹山脚组所有,面积157亩,其四至界限东以石灰窑至尖峰岭到牛栏冲坳为界、南以牛栏冲坳出破平崎下直赵文田土面正崎为界、西以赵文田面出架车平面为界、北以大坪头二级电站前池破崎上至漕顶为界(四至界限与绘图不一致的以绘图为准),竹山脚组其它在花竹冲的山场按本组1982年5月3日填发的第52号山林所有证填入的范围管业。”竹山脚组申请登记表载明的斋塘岭157亩、花竹冲370亩均属竹山脚组的管业范围。至于山场范围内树种因双方重填,且浆洞林场在斋塘岭山场曾造杉林,因此该山场树种确实与52号山林所有证载明的树种有别。故浆洞林场对竹山脚组申请换发的斋塘岭157亩、花竹冲山场370亩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竹山脚组以申请登记表载明的斋塘岭山场180亩,《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斋塘岭157亩,而不是180亩,更不是337亩;约定了四至,但最后特别强调以绘图为准;因此《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绘图并没有包括该处山场。故浆洞林场对竹山脚组申请换发的斋塘岭山场180亩异议理由成立。浆洞林场主张廖某某对双方重填区的勾划是否有效问题。廖某某作为有专业技能的人员,受县调纠办委托,在双方代表到场指认的情况下,对双方争议的山场属于重填区进行勾划并制作图,廖某某的这种勾划并制作图并不是鉴定意见,而是双方利用廖某某的专业技能且双方认可的一种勾划,因此廖某某对双方重填区的勾划是有效的。浆洞林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竹山脚组对涉案的三处山场申请登记理由是否成立。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调查;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受理申请的条件:申请主体合法;申请人提交的证明齐全且合法有效。在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仍然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不得受理其权属登记申请。”在本案中,竹山脚组作为林地林权人的申请主体,向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交了2012年8月9日其与浆洞林场签订的《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和52号山林所有证,填写和提交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三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竹山脚组向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斋塘岭157亩、花竹冲370亩材料符合《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蓝山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对于斋塘岭山场180亩申请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蓝山县人民政府应告知竹山脚组先行依法解决争议。在浆洞林场提出对竹山脚组申请的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登记换发的异议的情况下,蓝山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审慎并实地调查,但其未尽职责,违反《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蓝山县人民政府在对竹山脚组申请涉案山场登记换发不予登记的情况下,未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竹山脚组不予登记换发及其理由,违反《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竹山脚组对斋塘岭157亩、花竹冲370亩两处山场申请登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竹山脚组对斋塘岭山场180亩申请登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竹山脚组关于斋塘岭山场180亩申请登记不予支持;对蓝山县人民政府和浆洞林场关于驳回竹山脚对组斋塘岭山场180亩申请登记的请求意见予以支持。蓝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竹山脚组提供的的文件不齐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林权登记申请的颁证程序,在告知原审原告补充完善资料,原审原告经补充资料后,仍然不完善,依法不能为竹山脚组换发林权证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中,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未依法通知浆洞林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处理结果部分错误,应予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蓝法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对原审原告蓝山县浆洞瑶族乡大坪头村竹山脚组申请办理斋塘岭山场157亩、花竹冲山场370亩所有权证登记换发的法定职责;驳回原审原告蓝山县浆洞瑶族乡大坪头村竹山脚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审原告蓝山县浆洞瑶族乡大坪头村竹山脚组负担20元,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景平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人民陪审员 李坻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