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孟宪琴与小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琴,小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孟宪琴(曾用名海格),女,37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小民,男,3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孟宪琴与被告小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琴诉称,2014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经过协商,我将自有的一辆威志牌小轿车(津AEQ8**)卖给被告小民,当时约定价款为13500元,被告小民用18只大绵羊抵押,每只绵羊价格约定900元。当日被告小民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到期后被告小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原告孟宪琴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小民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民给付购车款13500元。原告孟宪琴向本院提供协议书、欠据各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小民在原告孟宪琴处购买(津AEQ8**)轿车一辆及尚欠购车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小民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孟宪琴提供的协议书、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小民在原告孟宪琴处购买(津AEQ8**)轿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小民应根据协议书及欠据的约定给付原告孟宪琴购车款13500元的义务。对原告孟宪琴向被告小民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宪琴购车款13500元。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哲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