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连昱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18号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康。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连昱雯,住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昱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因被告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付清了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