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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袁伟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吴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袁伟雄,吴少辉,翟世,赵杰红,欧亚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代码:895273/30-8。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雄,男,汉族,住高要市。原审被告:吴少辉,男,汉族,住高要市。原审被告:翟世女,女,汉族,住高要市。原审被告:赵杰红,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审被告:欧亚桃,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伟雄、原审被告吴少辉、翟世女、赵杰红、欧亚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赵杰红驾驶粤H×××××客车从高要市城区往高要市大湾镇方向行驶,至高要市南湾公路高要长乐墓园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往高要长乐墓园行驶过程中,与从高要大湾镇往高要南岸城区方向直行行驶由吴少辉驾驶的粤H×××××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少辉车上乘客袁伟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杰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少辉承事故的次要责任,袁伟雄不承担责任。袁伟雄受伤后,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医院出具证明袁伟雄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4周。又查明,事故车辆粤H×××××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欧亚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时间从20XX年X月X日到20XX年X月X日;该车还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粤H×××××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翟世女,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核实,事故造成袁伟雄的损失有医疗费8561.89元(4561.89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X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X21天)、误工费6207元(49天X3800元/月÷30天)、交通费162元,共17660.89元。袁伟雄确认赵杰红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4000元;吴少辉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袁伟雄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支付给吴少辉。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范围内袁伟雄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XX年X月X日,袁伟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4699元,不足部分由吴少辉、翟世女、赵杰红、欧亚桃连带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责任问题,袁伟雄认为应由赵杰红承担多于主要责任的意见、吴少辉抗辩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应少于30%的意见,均没有提供依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适当的,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于袁伟雄起诉的各项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以《广东省20X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核算。袁伟雄起诉的医疗费4561.89元已提供了预交的医疗费单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已经证实了袁伟雄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连同赵杰红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4000元,袁伟雄的总医疗费用为8561.89元,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从袁伟雄住院时间可以确认,袁伟雄的住院时间为21天,而不是20天。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是20天时间,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袁伟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袁伟雄以每天80元作护理标准是符合实际的,原审法院采纳袁伟雄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核算护理费为1680元;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以每天50元、20天的护理时间计算,不符合实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袁伟雄已经提供了事故前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其就业的单位的营业执照资料,原审法院对袁伟雄月收入为3800元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以肇庆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30元以及误工时间为48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实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袁伟雄的误工费为6207元;由于袁伟雄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但袁伟雄在住院期间家人探病确发生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实际由其家到大湾镇2元,由大湾镇到肇庆桥西车站5元、由车站到医院2元、3人3次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交通费为162元。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只计算60元交通费计算过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伟雄没有提供医疗部门的证明要求加强营养,对其请求赔偿1000元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承担赔偿数额部分承担诉讼费,其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吴少辉、翟世女、赵杰红、欧亚桃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70%数额、承担次要责任的承担30%数额为宜。事故车辆粤H×××××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207元、交通费162元共8049元给袁伟雄;由于袁伟雄同意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由吴少辉占有,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已赔偿完毕。超出部分9611.89元(17660.89元-8049元),70%的数额为6728.32元,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赵杰红赔偿,赵杰红已付4000元,实欠2728.32元,由于事故车辆粤H×××××客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可足额赔偿2728.32元,故赵杰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杰红已支付的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赵杰红,但由于赵杰红没有到庭主张权利,在本案不作处理。超出部分9611.89元,30%的数额为2883.56元,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吴少辉赔偿。翟世女是粤H×××××摩托车车主,其没有到庭进行抗辩,视为其对吴少辉驾驶的事故车辆管理不当,对吴少辉承担责任的数额2883.56元的部分承担30%的数额,即865元(2883.56元X30%),吴少辉实际承担的数额为2018.56元(2883.56元-865元)。袁伟雄的起诉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原审法院核算不一致的,以原审法院核算的为准。翟世女、赵杰红、欧亚桃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对袁伟雄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袁伟雄的损失有医疗费856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207元、交通费162元,共17660.89元;二、保险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207元、交通费162元共8049元给袁伟雄;三、超出部分9611.89元70%的数额为6728.32元,赵杰红已付4000元,实欠2728.32元。保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袁伟雄;四、超出部分9611.89元的30%的数额为2883.56元,吴少辉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2018.56元、翟世女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865元给袁伟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6元,由吴少辉负担35元、翟世女负担16元。保险公司、吴少辉、翟世女承担的受理费袁伟雄已经预交,保险公司、吴少辉、翟世女还款时一并还给袁伟雄。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医疗发票以及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两者缺一不可。袁伟雄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发票己证实其己支付医疗费8561.89元,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的医疗发票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医疗费8561.89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2、袁伟雄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划账记录、社保证明、个税纳税证明等客观材料,一审法院仅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一份工作证明就认定袁伟雄的平均工资标准3800元/月,理据不足,缺乏客观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2013年度农业行业标准(16742元/年,即45.87元/日)计算。退一步来说,即使袁伟雄的误工证明真实有效,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己超3500元/月,需提供纳税证明,但其并无提供个税纳税证明其己经纳税,其收入标准最高也只能按3500元/月计算,袁伟雄的误工费最高不应超过5716.6元(3500元÷30天×49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对原审判决书中的医疗费、误工费异议金额9052.29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袁伟雄承担。袁伟雄答辩称:因部份医药费是赵杰红预交,医院说只有赵杰红把预交金收据交回医院后才能开具发票,因为找不到赵杰红所以就不能开具发票,但有药物费用总清单。另我在美洁餐具消毒工厂工作一年多,月工资差不多有4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厂在肇庆火车站附近××村。公司的老板是袁X有,如果法庭不相信我的陈述可以由法官到公司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少辉陈述称: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翟世女、赵杰红、欧亚桃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袁伟雄的医疗费和误工标准是否恰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袁伟雄提交了高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患者费用总清单、××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以及肇庆市端州区美洁餐具消毒部的营业执照、用工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袁伟雄的总医疗费用8561.89元和袁伟雄月收入为3800元的事实。虽然保险公司上诉对袁伟雄的总医疗费用和月收入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袁伟雄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认定袁伟雄的总医疗费用为8561.89元和袁伟雄月收入为3800元的事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8页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