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于2013年9月1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夜间,被告人丁某伙同“毛蛋”(另案处理)撬窗进入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广厦怡庭南区143号的名为“性趣珍爱馆”的性保健用品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MARZONI牌西服1套、太平鸟西服1套、组装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355元)及衬衫3件(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警方在其暂住房内缴获被盗的MARZONI牌西服1套、太平鸟西服上衣1件,并发还给被害人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等,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