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立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锦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锦丽,宋严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锦丽,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严发,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锦丽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江西省湖口县舜德乡青竹村十二组,被上诉人宋��发一审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证明,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裁定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锦丽与被上诉人宋严发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两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江西省湖口县舜德乡青竹村十二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宋严发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证明,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徐锦丽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