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万成与马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成,马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万成,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文军,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万成诉被告马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军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原告无现金,便从他人处借来1.3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双方约定五、六天后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主要内容为:“户名:马文军。卡号622848120030907××××。存款金额:5900元。代理人签名:张万成”,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0.59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查马某某(被告弟弟)证言,证明证人曾听说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账户为622848120030907××××借记卡2014年3月18日交易明细,证明当日原告分别将0.71万元、0.59万元存入该账户的事实。被告马文军缺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被告缺席虽未提出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当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自动柜员机给被告账户622848120030907××××存入现金0.71万元,后又在交易柜台存入现金0.5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经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五六日后返还,但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日期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双方对逾期利息未做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马文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万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马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