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淑芬与厦门中国旅行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淑芬,厦门中国旅行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洪淑芬,女,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中国旅行社,住所厦门市新华路78号华建大厦3层A区、4层A区。法定代表人林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陈海波,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淑芬与被告厦门中国旅行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雪、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淑芬诉称,被告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原告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1998年10月退休。2001年8月份,被告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2001年136号)的规定,将单位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参保方式由机关事业社保变更为企业社保,但是未按照规定给予退休职工补差,导致员工退休待遇大幅下降。原告认为,被告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136号文件第1条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足事业单位退休金与企业职工养老金之间的差额,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补差,严重损害了广大退休职工的根本利益。同属福建中旅集团旗下的福州、泉州、石狮等地方的中旅社退休职工待遇问题全部得到解决,厦门宾馆、鼓浪屿宾馆的退休职工待遇问题同样也得到解决,仅有原告经多方反映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被告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政策计算并增加原告事业单位标准的退休金,同时按照该标准为原告补足从1998年10月起的事业单位标准的退休金和企业职工养老金之间的差额。被告厦门中国旅行社辩称,一、本案系政府行为进行的政策性调整引起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一,原告的诉求的法律基础依据是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2001年136号)文件,该文件系强制性文件,文件下发后,政府直接在社保基金账户执行了该文件,答辩人系被动接受,该行为是市政府主导的行政管理范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可以协商解决,故原告的请求涉及政府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第二,原告的诉求涉及社会保险问题,如果进行社会保险及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系政府的规范行为所决定,不是社会主体协商决定。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人民法院只对如上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作为案件受理,本案原告基于政策调整客观上将其事业单位社保转为企业社会社保而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即便审查原告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厦门中旅根据136号文件于2001年7月1日实施企业社会保险,原告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即为申请劳动仲裁之时,即从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经13年,故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劳动争议1年的仲裁时效。三、从实体上依据136号文的规定,答辩人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根据136号文无需强制补差。根据136号文,第2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原参照事业工改的企业单位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全员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按事业单位标准计发的养老金高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部分,可由企业视经济情况自行解决。答辩人从设立之初就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无论是政府的审批还是企业登记及政府的规定,均能清楚证明该事实。四、136号文只适用于规定时间前已经退休并实际享受事业单位标准退休工资的人员,根据136号文件规定的内容,只针对“原”退休人员,即2000年6月30日前退休并享受事业标准退休工资的人员,之后退休人员按照文件出台后的统一标准即企业标准办理退休及享受养老金待遇。本案中仅有少部分人员符合136号文,其余人员均在136号文发出后退休,不适用该规定。五、原告诉称“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补差”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力所能及范围内积极履行补发退休职工养老金差额的义务,并适时发放过节费及活动经费。136号文出台后,退休职工养老金下调,在企业连年亏损的情况下,依然对满足条件的退休职工按降低的养老金标准的60%给予补贴,同时每逢元旦等节日均为退休职工发放过节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退休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管理手册、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证明被告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3、通知,证明被告依据136号文将单位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参保方式由机关事业社保变更为企业社保;4、关于规范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136号文),证明被告应为原告补足事业单位退休金与企业职工养老金之间的差额;5、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符合起诉条件。6、机构编制核编证、复函、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通知,证明被告的单位性质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7、信访答复及文件,证明原告信访反映多年,未超过时效。被告提交证据:1、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证明依照政策依法调整社会保险。2、关于中国旅行社、华侨大厦、华侨饭店升格的批复、领导干部任命事、同意省中国旅行社及所属旅行社、公司增加编制的批复,证明被告的性质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3、关于清理整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证明被告2001年4月份被政府要求转为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系自收自支的经费渠道中的一种特殊模式;4、营业执照、内资法人基本信息、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被告从设立就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为部分退休职工补发养老金差额;6、厦门代表处关于职工福利等补贴标准的实施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过节费等发放情况。7、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做出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在转体前性质是企业方式管理的事业单位。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厦门中国旅行社的职工,于1998年10月1日退休。厦门中国旅行社为其办理社会保险。1984年4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发布《关于各中旅社体制及领导干部任命事》(闽侨人[84]058号),内容为,福州华侨大厦、福州华侨饭店、厦门、泉州中旅社升格为县团级单位,……以上各旅行社、华侨大厦、华侨饭店升格后仍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实行经理负责制。1989年11月18日,福建省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同意省中国旅行社及所属旅行社、公司增加编制的批复》(闽编(1989)253号),内容为,1、厦门中国旅行社编制由700名增至900名,2、省中国旅行社及所属旅行社、公司增加编制后,均仍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7年3月20日,福建省编制委员会核发的厦门中国旅行社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内容为所有制性质:全民,经费预算方式自收自支。2001年4月6日,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财政厅发布《关于清理整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内容为,各类旅行社、经营性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宾馆、饭店、大厦及工厂、农场转为企业。2001年6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社保中心﹤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1)136号)(以下简称“136号文件”),内容为,1、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范围之外的财政部分供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所缴社保金收支相抵后如数退还参保单位,原有退休人员退休金改由用人单位按事业单位的标准发放。如果这些单位愿意继续参保,社保经办机构对退休人员按企业职工标准发放养老金,与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部分由单位给予解决。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参照事业单位工改的企业单位,按照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原参照事业工改的企业单位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厦社保(1996)014号、厦财事(1996)064号),全员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按事业单位标准计发的养老金高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部分,可由企业视经济状况自行解决。……4、其他事业单位改制后3年内退休的人员,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金额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差额部分,予以足额补贴。根据厦委办(1993)003号文规定,原属财政全额供款的事业单位,由单位从财政拨给的事业费中补贴;原属财政分供款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以自有资金或国有资产变现资金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一次性补足10年的差额部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补贴。2001年8月29日,厦门中国旅行社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市人事局、社保中心通知,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政府办(2001)136号《关于规范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通知,我社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员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按事业单位标准计发的养老金,一律以规定标准进行合理下调,我社在2000年6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均属于规定的调整对象。2014年5月20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厦门中国旅行社营业执照内容为,类型法人:商事主体(全民所有制)。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5)0084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5日,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就福建中旅集团公司《关于申请提供厦门中国旅行社改企前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相关证明的函》出具证明文件(闽委编办综函(2015)188号),内容为,一、根据1989年11月省编委《关于同意省中国旅行社及所属旅行社、公司增加编制的批复》(闽编(1989)253号),厦门中国旅行社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二、1996年,省政府和省编制委先后印发了《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印发﹤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综合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工作中,鉴于所登记的事业单位涉及公办、民办、混合型等类别,经费方式多种多样,为规范管理,当时省编委将各种经费预算方式统一为三类,即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经费自理、企业化管理这二类事业单位均按“自收自支”类型登记。因此,1997年3月,省编委为厦门中国旅行社核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时,将其经费预算方式登记为“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休证、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通知、《关于规范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厦府办(2001)136号文件)、《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关于中国旅行社、华侨大厦、华侨饭店升格的批复》(闽政(1984)综101号)、《关于各中旅社体制及领导干部任命事》(闽侨人[84]058号)、《关于同意省中国旅行社及所属旅行社、公司增加编制的批复》(闽编(1989)253号)、《关于清理整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闽编办(2001)61号)、营业执照、闽委编办综函(2015)188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其次,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的一种。如果原用人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有关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就仍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争议主体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民事诉讼范围。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并发放了社会保险金,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计算标准等发生争议,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淑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