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华,张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商初字第75号原告马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张宏斌。原告马志华与被告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丽、王琦,被告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华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出具欠条之日,被告共欠原告150万元,被告承诺在出具欠条之日起45日之内归还原告30万元,出具本欠条之日起150日内归还原告60万元,出具欠条之日起270日内归还原告60万元,同时,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归还欠款,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迄今为止,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万元,及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为70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志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宏斌给马志华出具的欠条一支;2、太原市宏远基业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支。被告张宏斌辩称,1、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给被告150万元,亦即原告没有相应的打款记录。2、原告不能合理说明涉案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原告的本次诉讼显属诈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3、本案欠条发生的背景是为了运作“曲沃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由于曲沃县环卫园林管理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终止了上述项目,此项借款已没有必要,故此项欠款并没有发生。4、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借款时生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充其量只是一份借款合同,由于原告并没有实际给被告打款,故该合同并未生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宏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150万元的打款。被告张宏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汾市洁晋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帐务记录,证明在2012年12月17日之后没有收到150万元打款记录;2、山西省曲沃县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3、临汾市洁晋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马志华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是2012年12月17日之前实际发生的欠款,与12月17日之后无关;合作建设协议没有异议,但原告有反驳性的证据,临汾市洁晋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垃圾处理项目相关事宜的预付费用的500万元收据,证明项目已经发生,欠款是在合作的过程中发生的;公司变更登记印证了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张宏斌对原告反驳性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给被告打款的证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宏斌因与马志华经济交往,给马志华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截止出具本欠条之日,张宏斌共欠马志华150万元,张宏斌承诺在出具本欠条之日起45日之内,归还马志华30万元,出具本欠条之日起150日内,归还马志华60万元,出具本欠条之日起270日内,归还马志华60万元。若张宏斌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归还欠款,张宏斌欠马志华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到期,马志华有权要求张宏斌归还剩余全部欠款,张宏斌自愿从欠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支付马志华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张宏斌一直未归还马志华欠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马志华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斌给马志华出具的欠条系张宏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宏斌应当依照欠条承诺内容按时归还原告马志华欠款。但被告张宏斌怠于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至今没有偿还马志华欠款。根据双方欠条约定内容,张宏斌于出具欠条之日起45日之内应偿还马志华30万元,否则剩余欠款全部提前到期,马志华有权要求张宏斌归还剩余全部欠款,并由张宏斌从欠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马志华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本院据此认定张宏斌的欠款于其出具欠条之日后45日(即2013年1月31日)全部到期,双方约定的利息也应从2013年2月1日开��计算。原告马志华要求被告张宏斌归还所欠全部款项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之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张宏斌辩称从未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给被告150万元,该笔借款不予偿还;本案欠条发生的背景是为了运作“曲沃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由于曲沃县环卫园林管理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终止了上述项目,此项借款已没有必要,故此项欠款并没有发生。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宏斌系与马志华经济交往中对马志华形成欠款,并经双方一致确认,由张宏斌给马志华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该欠款并非由借贷产生;二、被告张宏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事由,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志华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24458元由被告张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